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汽车类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划设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有效利用、智能便民的原则,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运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物业小区停车的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撤销工作,依法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
鼓励和推广建设智能化停车场,逐步实现停车诱导、无感支付等停车服务智能化。
第七条 倡导绿色出行、文明停车。将规范停车行为纳入市民文明积分内容,引导市民文明规范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建设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商业街(区)、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配建标准增建停车场(位)。
第十一条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
对未开发利用且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设施,可以按照规定改造为平战结合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地,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将设置情况提前向社会公布。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应当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对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路内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或者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路内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志标线,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现有居民住宅小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鼓励业主自治组织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场地,统一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
第十七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定路内限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限时停放时间。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并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开放。因特殊情况停止开放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开放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错时开放。
错时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为停车场错时开放提供便利。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应当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着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牌载明经营管理者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规范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引导车辆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管理,发生紧急情况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
(六)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七)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负责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八)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有序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设施使用;
(三)自觉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道路交通秩序或者违反消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
(二)擅自在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
(三)违反规定占用停车泊位;
(四)故意损坏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停车场(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全面掌握停车场情况,提出完善停车场管理相应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时掌握经营性停车场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路内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型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镇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